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國醫中心」應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石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0
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忽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