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王秀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7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約半瓶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紀錄卡」之文字更正為「紀錄表」。㈢被告王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