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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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俊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俊興(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4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6月12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92年8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9月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2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6月6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2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9年7月中之某日),在臺南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直接或輾轉取得該SIM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99年7月17日17時許,自稱「楊經理」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俊彬 聯絡,致王俊彬應其要求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之「現代大飯店」前交付其母 許美英 〈不知情〉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 尤易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6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王俊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業於100年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自尤易平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7日14時許致電 林易詳 ,佯稱其帳戶卡在銀行之作業系統上,須作帳戶登出之動作,否則會被告詐欺,要求林易詳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前開許美英之帳戶內,嗣銀行會將該筆款項轉回林易詳之原帳戶內云云,致林易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許美英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林易詳未見款項轉回其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9年7月18日13時48分許,自稱「劉經理」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孫凱信 聯絡,致孫凱信應其要求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己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孫凱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業於99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嗣直接或輾轉取得該孫凱信之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8日17時許致電 陳瑋琪 ,佯稱其因之前於奇摩拍賣網購物匯款時操作錯誤,將發生分期扣款之情形,須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陳瑋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操作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而誤為轉帳9萬7千元至孫凱信之上開聯邦商業土城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瑋琪致電詢問真正賣方,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9年7月20日14時許,自稱「楊經理」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許仁輔 (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聯絡,致許仁輔應其要求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1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楊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嗣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拍賣網站佯為賣家而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 鄧如琇蒲姿榕古昌齡楊育昕林坤茂張家樺陳又瑄 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仁輔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鄧如琇等人遲未收到貨物,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俊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王俊彬、孫凱信及許仁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者)、尤易平(拿取王俊彬所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者)及被害人陳瑋琪、林易詳、鄧如琇、蒲姿榕、古昌齡、楊育昕、林坤茂、張家樺、陳又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供)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聯紀錄影本、許美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孫凱信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許仁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1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足資佐證。而按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易付卡之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明知及此,仍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悉之第三人,而不顧他人因之可能遭詐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傅俊興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而淪為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乃依幫助詐欺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
M卡而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鄧如琇│99年7月20日11│15,000元││││時51分││├──┼────┼───────┼─────────┤│2│蒲姿榕│99年7月20日11│6,000元││││時41分││├──┼────┼───────┼─────────┤│3│古昌齡│99年7月20日11│13,000元││││時55分││├──┼────┼───────┼─────────┤│4│楊育昕│99年7月21日21│5,000元││││時30分、99年7│7,000元││││月21日23時││├──┼────┼───────┼─────────┤│5│林坤茂│99年7月20日17│14,000元││││時││├──┼────┼───────┼─────────┤│6│張家樺│99年7月20日11│15,000元││││時59分││├──┼────┼───────┼─────────┤│7│陳又瑄│99年7月20日19│6,000元││││時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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