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5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5月16日以霧警偵字第0960052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K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點八五公克及○點九公克)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
(二)行為及地點:於上揭時間,在不詳朋友住處,吸食迷幻物
品K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所用之K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
0.85公克及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K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85公克及0.9公克),為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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