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
當庭命其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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