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丁○○己○○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抗告人返還保證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就該敗訴部分之上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經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桃園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部分,於抗告人上訴後,既由該院為本案判決,且抗告人主張上述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規定,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契約書之再審事由,因本件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憑之逕對該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另提出之準備書狀,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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