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彩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300元及懲罰性賠償10萬元。
二、被告應以記載「被告公司從民國94年7月6日至民國95年2月14日期間,因為公司人員敷衍塞責推託給消費者之行為,不顧商業道德,在此向甲○○表示歉意。」等語之書面,交付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公司購買價值1萬8,300元、型號NOKIA7280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於民國94年7月6日上午因手機之按鍵不順,尚在保固期間,而送至被告公司台北市八德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檢修,且完成一切保修前之檢查程序無誤,約定當日下午完成保修並取回。惟原告再回到被告服務中心時,被告人員當場告知「手機受潮已毀損,需付費修理」,原告之手機螢幕內部並有多處損傷、掉漆、破裂,經詢問被告維修人員,卻支吾其詞,企圖掩飾真相,原告遂留下系爭手機於該服務中心。
二、嗣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公司人員,卻一味推諉,敷衍塞責,甚至在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召開之協調會中,被告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手機外殼,企圖掩飾事證。另系爭手機無受潮情況,若有受潮氧化現象,實因手機設計、製造瑕疵而造成。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損失1萬8,3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請求被告書面道歉如聲明2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當日下午欲取回手機時,發現手機螢幕內有刮傷等語,惟所稱之刮傷、刮傷之程度如何及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之刮傷等,原告均未舉證,被告無從答辯。
二、被告公司僅對原告所購買手機負有限保證責任,且明確揭示於NOKIA7280手機之用戶指南有限保證項目第7點,原告手機係因人為因素導致受潮損壞而無法使用,非屬於被告公司所保固維修項目。又原告送修時,被告交付原告之客戶服務工作單之注意事項欄亦清楚載明「若經判定該產品有摔機、入水、受潮、動修(被其他未經授權之經銷商維修過)等人為因素,表該產品已逾維修保固條款範圍,客戶同意在上述人為因素狀況下同意本公司進行維修,倘手機於維修過程中無法恢復其原有功能及品質時,恕本服務中心亦無法將該手機恢復致送修時之狀態」等語,經原告勾選同意並簽名同意,被告亦無義務為原告免費維修。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僅適用於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而由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就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乃與手機維修有關之爭議,並非前述規定適用範圍。原告亦未陳明系爭手機維修爭議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何項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故意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道歉之法律基礎不明,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系爭手機用戶指南節錄影本、被告給予原告之客戶服務工作單影本及系爭手機內部機板照片2張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魯明倫 。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該道歉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嗣變更請求被告以書面記載上開道歉內容交付原告等情,原告實質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於94年7月6日上午手機按鍵不順,尚在保固期間,遂送至被告公司服務中心維修,約定於當日下午取回,屆時被告維修人員當場告知「手機受潮已毀損,需付費修理」,且手機螢幕內部有多處損傷、掉漆、破裂等,經詢問維修人員卻予推託,原告留下手機,嗣向被告公司投訴,公司人員亦一味敷衍,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人員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手機外殼,損害原告消費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手機之損失1萬8,3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記載如聲明2所示書面道歉函交付原告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送修之手機時,其曾同意如經被告維修人員判定受潮等人為因素無法恢復其原有功能及品質時,應寬容被告無法回復原送修狀態之約定條款,被告維修人員拆卸手機後發現受潮而無法使用,隨即告知原告,原告同意維修人員清理水漬,系爭手機因受潮因素之損壞非被告承諾應予保固之事項,被告無免費維修義務;另原告所稱手機刮傷,該刮傷程度及是否為維修人員所造成等,原告均未舉證;再者,原告送修手機所生爭議,非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原告不得據該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另原告無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權受損情形,其請求道歉,亦為據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公司之服務中心,乃是以提供購買該公司廠牌手機之保固及非保固之修理、檢測等售後之免費及付費服務,乃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件原告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維修,由被告提供服務予原告,因此維修服務所生爭議,仍屬於消費關係爭議,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手機按鍵操作不順而於94年7月6日中午送至被告服務中心修理,嗣因維修產生爭執,而將手機留置被告服務中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服務工作單附卷可參(見被證2)及證人魯明倫即維修系爭手機人員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第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送修後始發生手機內部有多處損傷、掉漆、破裂,並遭被告更換手機外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起訴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手機有如上損傷之證明。又系爭手機機板有兩處氧化現象,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被證3)。原告雖否認系爭手機有受潮氧化現象云云。惟證人魯明倫到庭證稱:因原告送修時反應螢幕上有黑點,而加以清理,無手機內部斷裂現象,手機於拆開後即發現氧化現象,立即以公司掃瞄機將系爭手機之氧化情況掃瞄存證,並告知原告,而機板氧化現象之產生需1天以上時間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情,電子儀器受潮後氧化確需相當之時間,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手機機板有水浸蝕現象,再依原告陳述:其於94年
7月6日上午送修,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欲索回手機,時間短暫,尚不足認在前開短暫時間中有如照片所示受潮浸蝕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手機於送修時之現狀,則證人魯明倫稱手機送修拆開後發現受潮現象,應堪採信。
六、原告雖辯稱:證人魯明倫未當場告知系爭手機有受潮現象云云。然證人魯明倫亦證述:受領手機後即刻以照片掃瞄存檔等情,此與一般商家修理物品後之處理常情無違,且證人魯明倫如不當時告知原告受潮現象,自無從獲得原告係修理或取回手機之指示,伊無法進行下一步處理程序,是以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嗣原告又主張:系爭手機於94年6月底第1次送修時並無氧化現象,卻於相差不到10天之本件送修後即出現氧化現象,被告對於手機設計亦有製造上瑕疵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及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對手機送修前有無氧化,既無舉證,如何能謂手機氧化係留置被告處而產,其空言指述,自不足採。
七、另被告服務中心受理系爭手機維修時,即將客戶服務單交由原告勾選,原告在「如有摔機、入水、受潮、動修等人為因素狀況下,同意本公司進行維修,倘於維修過程中,無法恢復其有功能及品質時,恕本服務中心亦無法將手機回復至送修時之狀態」欄中勾選並簽名,有客戶服務單可證(見被證2),是以原告於送修前即同意系爭手機拆卸後可不回復原狀。今原告否認知悉,未舉證說明系爭手機係於製造後短時間或於送修後始產生受潮之氧化現象,亦難遽以認定受潮氧化現象與系爭手機之設計、製造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權無從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書面道歉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手機送修爭執,僅以推諉塞責等詞而謂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而要求被告道歉。但造成原告何一人格權益受損,原告先未予分類及舉證,嗣始稱因名譽權受損。然送修商品而與商家發生爭執,世所常有,商家拒絕消費者主張,係因彼此立場互異所致,與消費者之名譽在社會評價無關,顯不構成名譽權受損之事由,原告請求被書面道歉,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手機至被告服務中心,於取回時發現斷裂及被告嗣後處理為敷衍推託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送修手機經折開後發現受潮氧化現象,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額1萬8,300元、依消負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1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記載如聲明2所示道歉用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