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年,均經確定,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至抗告人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其行為時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所犯偽造文書罪裁判確定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自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部分不能適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在所犯強制性交罪裁判確定前,自可將兩者定應執行刑云云,置最先確定之偽造文書罪於不論,顯有誤會,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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