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江曾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上訴人 江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配偶 江欽銘 (即被上訴人之父)生前所買,為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晚年生活,及避免遭其他子女不當處分,乃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附有於上訴人之存款用罄時,須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供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若上訴人變故,被上訴人亦同意處分,扣除稅費後其餘額留供江欽銘子女平均分配之負擔,亦非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