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江曾春花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 江佩怡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 江欽銘 (已歿)結婚,被告則為江欽銘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女(除被告外,江欽銘尚有 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德泉 、江玉鑾等子女,江德泉另經原告收養而為養子)。江欽銘於97年1月10日因感念原告數十年間的陪伴與照顧,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房屋(下合簡稱舊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則於98年間將舊房地出售,所得價款部分用以購置宜蘭市○○段79之12、87之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3建號房屋(下合簡稱系爭房地),以供晚年生活之用。由於江欽銘之子女曾因財產分配衍生多起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乃對原告稱:如將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可避免原告其餘晚輩覬覦財產,被告將隨時應原告要求返還持分云云,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接受被告之提議,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將1/2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102年7月間家族聚餐時,在場之人對原告稱為防止他人覬覦原告財產、保障原告生活等原因,原告須將其當時1/2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因此同意將其1/2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其後知悉借名登記只是無端減少名下財產,無法保障原告生活,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與江欽銘婚後經濟全由江欽銘掌控,江欽銘於97年1月10日將舊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目的乃為避免其亡故後,兒女中有人會以繼承人身分與原告爭奪舊房地,故江欽銘仍以舊房地所有人自居且主導房地處分權,而原告則一切聽從江欽銘意見。江欽銘將舊房地出售後,雖因買方支付價金之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禁背及劃平行線,故需經由原告之帳戶提示而入原告帳戶,但原告之存摺及印鑑均由江欽銘保管及使用。嗣後江欽銘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因江欽銘感念被告對其最為孝順,且認定其亡故後唯有被告能照護原告,原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為避免其他兄弟反彈,僅願接受一半,故江欽銘最後以兩造名義合購系爭房地並各取得1/2持分,絕非僅是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均係經由江欽銘之安排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殊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2年7月28日與家族聚餐時,亦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1/2持分贈與被告,更親自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非借名登記。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係於9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 林素珍
買後為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兩造各1/2(至購買人為何人,兩造間有爭執)。
⒉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其房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98年、102年間2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契約、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地持分,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外觀與實際財產權歸屬情況不同,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因受江欽銘贈與而取得舊房地,再以舊房地出售所得購置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取得,僅為財產保障考量,於辦理買賣過戶登記時,將1/2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舉證人 江瑞麟 、江德泉之證詞及原證9號、10號同意書及原證11號保證書為據。然查:
⒈證人江瑞麟到院係證稱:伊在99年間曾聽原告說房子是她自
己買的,因為江欽銘的其他兒子曾騙原告移轉財產,她不識字易受騙,如果用女兒名義共有,買賣上比較不方便,不容易被騙走,所以將1/2持分登記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江德泉則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沒多久,被告跟伊說這個房子是她跟原告合購,這樣才可以保護原告,被告可以拒絕其他兄弟進入房屋,後來伊問原告房子是誰買的,原告才跟伊說是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其等之證詞屬傳聞證據,無從逕予採信。
⒉原告固另舉原證9號同意書所載「委請 江泰山 將原本屬於江
曾春花所有(由江曾春花自費購買),原被登記於江佩怡名下之1/2房屋產權,完整過戶歸還給江曾春花」等語為證。
然被告並未參與簽立該同意書,而原告則雖有簽名但其不識字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從以原證9號同意書之內容,遽以認定兩造曾有以該同意書確認其等間「98年間買賣持分登記為借名登記」之情事。另依原告所舉由被告簽名之原證10號同意書、原證11號保證書以觀,其內容乃表彰被告為保障原告晚年之生活,願配合於原告生活費用罄時,出售其系爭房地1/2持分以供原告生活費使用,於原告有任何變故時,亦願配合處分系爭房地,所得留予江欽銘子女依法分配等語,並無何記載該1/2持分係借用名義登記情事。且江欽銘所生子女,除江德泉成為原告養子外,其餘對原告均無繼承權,被告書立願將其1/2持分出售後價款由江欽銘其他子女分配乙情,亦與原告所主張其為持分真正權利人乙情不符。是原告所舉上開書證,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自承其與江欽銘結婚後並無工作
,係由江欽銘提供原告現款,原告亦不知江欽銘究竟給付原告多少款項;而原告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及 魏江文枝 、江泰山、江鍵智等人掌控持有(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家中經濟大權由江欽銘掌控等情,及證人江泰山、魏江文枝、江鍵智證述:江欽銘在世時,家中財務由江欽銘主導,並委由魏江文枝代為保管存簿及處理財務,江欽銘死亡後原先亦由魏江文枝、江泰山等人代為保管帳簿,按月支給原告生活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掌管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收支。另查,舊房地係江欽銘於婚前即已購置取得之財產,原告登記為舊房地所有權人後,舊房地之出售係由江鍵智處理簽約及收取價款事宜,系爭房地之購入亦由被告及江鍵智代為處理,原告並未取得新、舊房地買賣交易之契約文件,甚至亦不知出售或購入房地之實際價款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足見原告雖於97年間登記為舊房地所有權人,然有關該房產出售及另購置新房地等重要細節,均毫無所悉,被告抗辯舊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仍由江欽銘主導出售舊房地及購置系爭房地之一切事宜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抗辯江欽銘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認唯有被告能照護原告,而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僅願接受1/2持分等情,核與證人魏江文枝證稱:系爭房地是江欽銘要買給被告,被告說不要那麼多,一半要登記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江鍵智證稱:江欽銘生前最信任的人就是被告與魏江文枝,其生前即交代該2人照顧好原告的財產,因為原告不識字,江欽銘知道以後不 肖子 會將其留給原告的財產騙光,所以他並不在乎原告名下有無財產,要將系爭房地買給被告,希望被告能照顧原告一輩子。但被告擔心房子全部登記在她名下,其他兄弟會反彈,所以只登記一半持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59頁反面),亦非無稽。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於102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固舉證人江德泉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江德泉到庭證稱:伊是聽原告所述,得知被告名義的持分登記是假登記,102年間原告問伊被告是否已經歸還房屋,伊去調謄本,才知原告原有之持分已經不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可知證人江德泉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而被告抗辯原告確係將其持分贈與被告乙情,則經證人江泰山到庭證稱:原告與魏江文枝、江泰山、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等人家族聚餐,協議原告將其1/2持分贈與被告,伊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將其擁有的持分贈送被告,原告稱是的,原告當時意識清楚,應該知道贈送的意思,但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至102頁)、證人魏江文枝證稱:原告聚餐當時是要將其1/2持分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證人 簡瑞彥 於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00號)偵查中證稱: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是由伊承接處理,當初(聚餐當天)去餐廳時,原告說要辦理贈與,我說要贈與給誰,她說要給被告,我們不可能作虛偽登記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0頁),尚非無據。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乃主張被告以外之其他家族成員於102年間聚會,夥同欺騙原告簽名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原告根本不知契約文件內容,係受被告以外之家族成員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房地還是伊名下,是江德泉告知伊房地讓被告騙走了,房地寫成她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均與原告其後變更主張為在該家族聚會因親友表示要保護原告財產,故原告同意將持分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等情,迥然相異。原告對於10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原因,主張相互矛盾,且對於變更後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102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㈣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且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名義,實際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可推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上開稅費均係由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乙情,乃為原告所是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係原告養子江德泉代理原告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333頁至338頁),參以原告原本即未實際掌管其金融機構帳戶,乃如前述,尚無從以前揭帳戶扣款或系爭房地出租情事,認原告除居住於系爭房地外,尚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被告為原告之繼女,兩造間本具相當之親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系爭房地本即提供予原告使用乙情,亦合於人倫常情,當無從以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即逕予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乃有不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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