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告王金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第一審表示不願意測謊,與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會同意以測謊方式證明清白之情況不符。
(二)甲女於警詢時有手繪被告房間內現場圖,若甲女未曾進入被告房間,如何得悉屋內陳設?又甲女在現場圖上明確標示與門同側旁有「電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就現場圖皆表示沒有意見,足證甲女確有進入被告房間。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女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且對此足以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亦未加以調查,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其遭被告侵害情況均證述:①受侵害時間係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平常上課日。
②受侵害地點是被告2樓住處房間。③受侵害情形是遭被告強脫衣服猥褻胸部。④受侵害頻率只有1次等語。雖甲女之陳述,距其受害時間已久,惟甲女對受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縱有誇大,但與真實性無礙,自仍應予採信。原判決不採信甲女之指述,遽認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已聲請測謊鑑定,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無調查必要致未進行(原判決第5頁);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指述關於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部位、手段方式等情節,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及瑕疵(見原判決第3、4頁);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4日審判期日,詢問甲女警詢時繪製之現場圖,有何意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先後答稱:「沒有意見」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8頁)。顯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原審綜合卷附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裝機資料(見第一審卷第101至10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15至23頁)及證人 王宏宇 、 謝麗美 、 徐麗華 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住處至102年7月3日始申裝電視,在此之前房間內並無電視可以觀看(見原判決第5頁),而本於推理作用,認甲女於警詢時所繪房間內有電視機之現場圖,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未採為證據資料。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縱未說明甲女警詢時所繪之現場圖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紙現場圖均表示無意見,竟仍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