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上訴人 曹閔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曹閔傑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一節,係指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單純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當與同法第377條所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尤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1款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應受法律協助,除辯護人代撰之上訴書狀,竟僅如上述之泛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結果為由,逕認定其上訴理由尚不符合具體敘述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之案件,又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第一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為無罪之答辯,並就第一審審判長所詢:「如為有罪之認定,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愈輕愈好,可以無罪就無罪。」辯護人答:「如為有罪認定,請從輕。」第一審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時,其未獲第一審辯護人協助撰寫上訴狀,係由其在「刑事上訴狀」之例稿載述: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上訴理由如下:(列舉對原判決的認事、用法量刑不服的具體理由)一、「因判的太重,其具體另時間內補上」等語(上訴人僅填寫「」內之文字)。在此之後,第一審辯護人亦未代上訴人撰寫上訴理由狀,此有該上訴狀(見原審卷第25、26頁)及相關筆錄等訴訟資料可稽。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經過及上訴狀整體內容觀之,上訴狀雖載有判的太重一語,然亦稱具體理由容後補上,已表明其尚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旨。原判決認有上訴理由,此部分說明與所引證據,未盡相符。又上訴人就強制辯護案件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應受法律協助,除辯護人代撰之上訴書狀,有如前述之泛稱,得認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之覆判。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依第一審判決之資料加以覆核,以上訴人提出前揭上訴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莊松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