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是原告聲
明由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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