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煙波海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為新竹
縣○○鄉○○村○○街○○○巷○號2樓之1,依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0元
,被告前述建物共30.2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210元
,另自94年10月1日尚應按月繳納及機車車位每月50元
之費用。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規
定繳納,迄98年4月30日止,共積欠94年8月1日起至94
年9月30日上之管理費2,420元、及94年10月1日起至98
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54,180元,合計56,600元,嗣屢經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函、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600元,即屬正當,
爰淮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