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3號

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對民國114年6月10日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事務所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並均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裁定卷第27頁、29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4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6月23日即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收發室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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