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嘉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6、9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因告訴人林O梅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所致,與被告毫無關連,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實無減輕刑度之理由;且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卻依此而減輕其刑,更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年輕識淺,誤信詐欺集團之高薪利誘而擔任車手,然未取得任何款項即遭警查獲,告訴人並未受損,且被告亦無犯罪所得,依法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一般未遂與中止未遂之主要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本案被告犯罪結果未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自屬一般未遂(障礙未遂)之範疇,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與被告是否主動中斷犯行、提供協力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型態無關。而被告之犯行既未實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相較於已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既遂犯而言,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輕,故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㈡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未遂犯,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減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欲詐騙之金額;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未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刑,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欲詐騙之金額、前科品行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刑度已屬中間偏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不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