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華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華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1次因同類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告蔡華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4月16日14時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加油站,飲用1瓶半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新生橋北端,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4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華秀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