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萱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玉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玉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許玉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萱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前,因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開庭問題與 陳淑美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甩向陳淑美並擊中頭部,致陳淑美因此受有頭面部左頂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玉萱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持背包甩向告訴人陳淑││││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的態度很惡劣,伊係被││││激怒,伊是在正當防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面光碟1片、其翻拍照片7││││張及本署106年6月1日當││││庭時之勘驗筆錄1份││├──┼───────────┼────────────┤│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受有│││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上開傷害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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