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宋榮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2月2日8時30分至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林村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
1瓶後,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疏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宋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輝於民國107年2月2日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林村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時,因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