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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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抗告人 郭學文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為忠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84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840萬元部分及上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雖為106年7月28日,抗告人均依約清償款項,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未獲清償,相對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其等均依約清償款項等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4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和齊科技股│2,300萬元│840萬元│103年8月25日│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份有限公司││││││││、袁齊芸││││││││、郭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