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吳家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99
號7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前,因細故與 許文憲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垃圾!就是要拗我,垃圾!」等語辱罵許文憲,足以貶損許文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文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名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及本│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署勘驗筆錄│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