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張麗莉 關係人 張瑰吟 共同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黃智靖 律師關係人 張正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麗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張芳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張芳齡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芳齡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禁字第95號宣告為禁治產,並由其父 張鳳樓 擔任其監護人,惟張鳳樓已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為保障張芳齡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張芳齡之大姐即聲請人張麗莉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張芳齡之弟張正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0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張鳳樓死亡證明、相關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機構契約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囑託主管機關為訪視,評估意見為:聲請人身心、經濟狀況均良好,從事自由寫作工作,時間彈性,可即時處理張芳齡之任何緊急醫療需求,且過往無任何不利事由,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7日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正道為張芳齡之手足,分別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張瑰吟同意,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張芳齡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正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芳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芳齡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正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