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名豪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
何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無罪。
盧名豪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凱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3時16分許後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在花蓮市○○○街○○號某飯店911號,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者(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王柏凱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柏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名豪及王柏凱之陳述、甲女之指證、警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柏凱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柏凱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依甲女身高、體重、性交易前化妝及將性交易房間燈光關小之情形,被告王柏凱難於性交易時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王柏凱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坦承不諱,核與甲女、盧名豪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而被告王柏凱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甲女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對到庭之被告王柏凱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王柏凱有沒有詢問伊年齡,但是伊從事性交易時,因為盧名豪有要伊如果客人問年齡要回答滿18歲,所以如果客人有問的話伊會回答滿18歲。依照所提示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伊先進入房間後被告王柏凱才進來,伊從事性交易時如果先進入房間會習慣將燈光調暗一點,而且性交易前會稍微化妝,案發時伊的身高約167公分等語。則依甲女證述,甲女並無告知被告王柏凱真實年齡甚明。又證人盧名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媒介性交易的客人大約有一半不知道性交易女子之年齡,伊對到庭之被告王柏凱沒有印象,也沒印象有沒有提過甲女的年齡,伊於警詢時稱應該知道甲女年齡之「王柏凱」係伊憑印象中之「王柏凱」所為之回答,但伊於警詢回答時所想到的「王柏凱」並不是審理中到庭的被告王柏凱,而且警詢時警察並沒有提示被告王柏凱的照片給伊指認,伊也有跟警察說對於該次通話對象沒有印象等語。依證人盧名豪證述可知,盧名豪對於有無告知被告王柏凱關於甲女真實年齡等情並無印象,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王柏凱是否知悉甲女年齡之認定。至於盧名豪雖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被告王柏凱是否知悉甲女年齡時答稱:「應該知道」等語,惟上開回答極為籠統且模擬兩可,所謂「應該」是否僅為其主觀推測,而其推測依據為何均不明,原不能僅以其上開無根據之證述逕為被告王柏凱是否知悉甲女年齡之認定,況盧名豪亦於審理中說明警詢時係憑印象回答但審理中看到到庭之被告王柏凱發現並非其想像之人等語已如前述,且警詢時承辦員警確實並未提示被告王柏凱之照片予盧名豪確認,亦有盧名豪106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足見盧名豪所述非虛。況以盧名豪於105年
6至8月間接續媒介性交易次數眾多,對於一般客人難有深刻記憶或甚有誤認之情形亦合乎常情,堪認盧名豪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堪以採信。又經本院當庭觀察甲女之身型、面貌及談吐等,尚無一望即知或令人懷疑其有「未滿18歲」之情,堪認被告王柏凱及辯護人辯稱無法單從甲女外貌預見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尚非無稽。綜上可知,甲女及盧名豪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王柏凱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年齡之認定,而卷內之被告王柏凱與盧名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提及甲女年齡之內容,則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柏凱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未滿18歲而與其為性交易之犯意甚明。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另以:員警於承辦該案查獲甲女時即當場懷疑甲女年齡而要求甲女提出身分證件以確認其年齡,則先前本案發生時被告等情王柏凱應更懷疑甲女年齡,被告王柏凱可得而知甲女之真實年齡未滿18歲等語。惟員警為刑事案件偵查人員,對於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及影響刑事責任輕重之法律要件原會加以查緝,要求提出身分證更屬查核身分之標準行為,尚不得僅以員警有相關查緝作為遽為被告王柏凱主觀認知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柏凱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柏凱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名豪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利用門號0000-000-0**號(門號詳卷)電話,在花蓮地區,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與被告王柏凱,以3,000元為代價,嗣在花蓮市○○○街○○號某飯店911號,於同日下午13時16分許後某時由甲女與被告王柏凱為性交易行為。上開金錢,則由被告盧名豪分得1,200元,甲女分得1,800元。因認被告盧名豪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名豪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盧名豪涉嫌人口販運及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分別於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以105年度聲監字第13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由花蓮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花蓮分局並於105年8月間一次查獲被告盧名豪於105年6至8月間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行為之犯行,然被告盧名豪於上開期間內媒介甲女為有對價性行為犯行經承辦員警及偵查檢察官以性交易次數為基準分別偵查並分別起訴。甲女部分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7、4088號及10
6年度偵字第90號分別起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2號、106年度訴字第6號、106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被告盧名豪意圖營利而媒介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於
106年6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
1、131號撤銷改為免訴判決,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盧名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本院受理數件被告盧名豪經提起公訴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查甲女於10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期間內均由被告盧名豪媒介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業據被告盧名豪供承在卷,核與甲女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依前揭見解,如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者,則就其媒介同一女子於同一段期間內為有對價性行為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盧名豪就本案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固有不同,惟均係於被告盧名豪上開接續媒介甲女為有對價性行為之同一期間內所為,即被告盧名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至
8月間先後多次分別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被告盧名豪經起訴媒介甲女從事有對價性行為之犯行,與前案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前案既已分別判決確定,復就本案重複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甚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免訴部分均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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