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育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上級審法院之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該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育德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自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聲請人就該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亦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執如附件再審狀所示理由對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檢附本院調解筆錄、該案判決書繕本、本院106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以佐其說。惟細繹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稱已與告訴人 郭志剛 和解,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已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之要件不合。另聲請意旨所稱其已與告訴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06年5月5日和解乙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之認定,僅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雙方是否已達成和解,並非法院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唯一考量。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於該案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足使聲請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