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上訴人 趙昌府
潘阿 綢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宇馨 律師視同上訴人 趙昌廷
趙子趙美瑛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蕭宏澤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王韋智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10
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趙瑞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昌府、 潘阿綢 、趙昌廷、 趙子龍 、趙美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予康,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1597號卷)一第118-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僅趙昌府、潘阿綢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其三人因而視同上訴。又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代位行使者乃 趙梓伶 (原名: 趙子萱 )、 趙雲 楨(下合稱趙梓伶等2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之權利;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代位行使者乃 趙雲楨 之權利,自無再以趙梓伶等2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爰不列載趙梓伶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三、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聯邦銀行代位其債務人趙梓伶等2人,安泰銀行代位其債務人趙雲楨,分別起訴請求分割趙梓伶等2人與潘阿綢、趙昌府、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下合稱潘阿綢等5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原審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決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均請求代位分割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均相同之關聯性,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四、又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聯邦銀行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趙瑞東之遺產,惟未列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44/1,609,570),嗣於本院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上開土地,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主張:趙梓伶等2人分別與聯邦銀行、安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趙梓伶積欠聯邦銀行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55,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趙雲楨則積欠聯邦銀行240,222元及利息,積欠安泰銀行簽帳卡消費款86,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趙梓伶等2人之被繼承人趙瑞東於民國9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趙梓伶等2人與潘阿綢等5人為趙瑞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趙瑞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趙梓伶等2人與潘阿綢等5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趙梓伶等2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趙梓伶等2人與潘阿綢等5人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原審判決趙梓伶等2人與潘阿綢等5人就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趙昌府、潘阿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趙梓伶分別與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未償,其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趙昌府、潘阿綢抗辯:聯邦銀行對趙梓伶取得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7750號支付命令係向趙梓伶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惟趙梓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支付命令命趙梓伶給付之利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且聯邦銀行除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趙梓伶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元,亦已逾最高利率之限制,其超過部分均應自其債權金額扣除。又潘阿綢於趙瑞東死亡前,代趙瑞東繳納: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25,441元、10,982元及地價稅181,380元,⑵趙瑞東91年9月至94年4月之養護費96萬元,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貸款540萬元,合計6,577,803元,為趙瑞東對潘阿綢所負債務,應列為趙瑞東所遺債務。而潘阿綢於趙瑞東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18,414元、6,749元及地價稅76,664元,合計101,827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償還之。再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應由趙昌府分得7分之2,其餘繼承人即潘阿綢、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分得42分之5,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地,由潘阿綢、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分得6分之1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趙梓伶等2人與潘阿綢等5人就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按趙昌府7分之
2,潘阿綢、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42分之5之比例,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地,按潘阿綢、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6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趙昌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抗辯:其不清楚潘阿綢於趙瑞東死亡後是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而趙瑞東之金錢均交由潘阿綢管理,否認潘阿綢於趙瑞東死亡前代趙瑞東繳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及趙瑞東91年9月至94年4月之養護費。又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趙子龍、趙美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主張趙瑞東於9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趙梓伶等2人、潘阿綢等5人為趙瑞東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為趙瑞東死亡時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卷(下稱原法院2760號卷)一第7-26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卷(下稱原法院4854號卷)第12-21頁、第45-47頁〕,並為潘阿綢等5人所不爭,且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明屬實(原法院2760號卷一第106-112頁),堪信為真。
七、又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主張其為趙梓伶等2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趙梓伶等2人請求分割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為潘阿綢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得否代位趙梓伶等2人請求分割趙瑞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聯邦銀行主張其為趙梓伶之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其為趙雲楨之債權人,已據聯邦銀行提出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77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安泰銀行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9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法院2760號卷一第27-28頁、第176頁-200頁反面,原法院4854號卷第11-12頁)。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主張趙梓伶等2人財務欠佳,積欠多家銀行簽帳卡消費款未償,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復為趙昌府、潘阿綢所不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1066號卷)二第111頁〕。又趙瑞東於9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趙梓伶等2人、潘阿綢等5人為趙瑞東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就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仍未為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597號卷一第7-24頁)。茲聯邦銀行、安泰銀行為趙梓伶等2人之債權人,趙梓伶等2人如未請求分割遺產,其等即無從就趙梓伶等2人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而趙瑞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趙梓伶等2人、潘阿綢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趙梓伶等2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趙梓伶等2人請求分割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⒉趙昌府、潘阿綢固抗辯聯邦銀行對趙梓伶取得之上開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且聯邦銀行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期間、逾最高利率之部分均應自其債權金額扣除等語。惟聯邦銀行請求之利息是否逾5年時效期間、是否逾最高利率之限制,僅涉及其後債權得否受償之問題,與代位權之行使無涉。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茍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得為之,不以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趙梓伶積欠聯邦銀行簽帳卡消費款755,68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除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外,並有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在卷可憑(原法院2760號卷一第176頁-第200頁反面),足證聯邦銀行對趙梓伶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趙昌府、潘阿綢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抗辯聯邦銀行不得行使代位權,自非可採。至聯邦銀行主張其對趙雲楨亦有債權,亦得代位趙雲楨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2760號卷一第202-203頁)。惟觀諸上開民事簡易判決,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趙雲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並由摩根公司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取得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聯邦銀行主張其對趙雲楨仍有債權,核非事實,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㈡趙瑞東對潘阿綢是否負有6,577,803元之債務?
潘阿綢抗辯其於趙瑞東死亡前,代趙瑞東繳納: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25,441元、10,982元及地價稅181,380元,⑵趙瑞東91年9月至94年4月之養護費96萬元,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貸款540萬元,合計6,577,803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稅清冊、地價稅清冊、養護費清單、歷史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066號卷一第165-167頁、第67-73頁,原法院2760號卷一第137-140頁)。惟趙瑞東原與潘阿綢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為潘阿綢所不爭,而經營牛肉麵店所得均交由潘阿綢管理,復據趙昌廷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父親的錢大部分都歸潘阿綢管理等語(本院1066號卷二第34頁反面),則以經營牛肉麵所得支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養護費、貸款等款項,難認趙瑞東對潘阿綢負有債務,潘阿綢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養護費、貸款係以其自有金錢支付,其抗辯趙瑞東對其負有債務6,577,803元,該項債務應列為趙瑞東所遺債務,自非可採。
㈢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若干?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潘阿綢抗辯其於趙瑞東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18,414元、6,749元及地價稅76,664元,合計101,827元,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清冊、地價稅清冊等件為證(本院1066號卷一第83-107頁、第165-16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閱趙瑞東85年至10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清冊查明屬實(本院1066號卷一第122-
124頁),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乃管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㈣趙瑞東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是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繼承人,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趙瑞東死亡時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遺留任何現
金,致潘阿綢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遺產管理費用,無從自遺產中支付。惟潘阿綢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僅101,827元,各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僅14,546元(101,827÷7=14,546,元以下捨去),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附表一編號4-6所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任一房產予以變價,再以之清償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均有重大妨礙。本院斟酌上開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由趙梓伶等2人、潘阿綢等5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趙梓伶、趙雲楨、趙昌府、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各以金錢14,546元補償潘阿綢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現供作店面使用,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地現供作住家使用,其價值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趙昌府、潘阿綢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應由趙昌府分得7分之
2,其餘繼承人即潘阿綢、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分得42分之5,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地,由潘阿綢、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分得6分之1,並無所據,其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趙梓伶等2人請求就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漏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產列為趙瑞東之遺產(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復未將遺產管理費用自遺產中支付之(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並其所定分割方法,均有未洽。趙昌府、潘阿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趙昌府、潘阿綢其餘關於遺產分割標的及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為應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未洽。趙昌府、潘阿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應予分割部分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代位趙梓伶等
2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1,609,570分之│編號1至6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均│示不動產,│││一小段264地號土地│1,244│示不動產,按│示不動產,由│├──┼─────────┼───────┤如附表二所示│趙梓伶、趙雲││2│臺北市○○區○○段│1,609,570分之│應繼分比例即│楨、趙昌府、│││一小段264之1地號│1,244│各7分之1分│趙昌廷、趙子│││土地││割為分別共有│龍、趙美瑛、│├──┼─────────┼───────┤。│潘阿綢按如附││3│臺北市○○區○○段│全部││表二所示應繼│││一小段1671建號建物│││分比例即各7│││(建物門牌:臺北市│││分之1分割為││○○○區○○路○段60│││分別共有,並│││之60號)│││由趙梓伶、趙│├──┼─────────┼───────┤│雲楨、趙昌府││4│臺北市○○區○○段│120分之24││、趙昌廷、趙│││二小段192地號土地│││子龍、趙美瑛││││││各以金錢14,5│├──┼─────────┼───────┤│46元補償潘阿││5│臺北市○○區○○段│120分之24││綢。│││二小段194地號土地││││││││││├──┼─────────┼───────┤│││6│臺北市○○區○○段│全部│││││二小段100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13││││││8號5樓)││││└──┴─────────┴───────┴──────┴──────┘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趙昌廷│七分之一│├──┼──────────┼───────┤│2.│潘阿綢│七分之一│├──┼──────────┼───────┤│3.│趙昌府│七分之一│├──┼──────────┼───────┤│4.│趙子龍│七分之一│├──┼──────────┼───────┤│5.│趙梓伶│七分之一│││(由聯邦銀行代位)││├──┼──────────┼───────┤│6.│趙美瑛│七分之一│├──┼──────────┼───────┤│7.│趙雲楨│七分之一│││(由安泰銀行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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