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且其
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
依上說明,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五股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與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