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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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69號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57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胡偉堅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被告 吳俊志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
被告 蔡亞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被告 馮柏儒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育竣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志平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婷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俐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婕菲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53、8479、89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4、22945、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被訴
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
二、胡偉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吳俊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蔡亞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馮柏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劉育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胡偉堅被訴違反 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
罪所處之刑、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被訴違反銀
行法無罪部分)。
八、胡偉堅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胡偉堅(綽號「 水哥 」)係「○○○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李德珠 (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為其前妻,蔡秉宏(被訴犯行由原審法院通緝)為「○○○公司」客服兼提款人員,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則係提供帳戶予胡偉堅使用,及受胡偉堅指示領款,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淘寶」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平台「支付寶」,付款方式除可使用「支付寶」App中所綁定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外,亦可先將人民幣儲值於「支付寶」所綁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另「微信支付」則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提供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户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或以「微信支付」轉帳,代客戶以「支付寶」或「微信支付」等方式支付貨款,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李德珠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分別與蔡秉宏、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有共同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胡偉堅於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陸續以「○○○公司」名義,設置「○○○外匯24H線上支付寶」、「○○○外匯網」、「○○○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堅、李德珠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蔡秉宏為客服人員兼提領款項車手。胡偉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0000000」或「000000」)及建置「○○○匯率」、「轉轉寶」等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入帳迅速」之服務,且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吳俊志則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但實際領款時間僅有108年5至6月間),馮柏儒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劉育竣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均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並均協助胡偉堅提領帳戶款項,蔡亞辰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任職「○○○公司」時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負責協助客戶代購大陸地區商品、將商品運回台灣及替客戶支付貨款等業務。胡偉堅另又向不知情之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及 吳盈賢 等人(除吳盈賢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等人為無罪諭知,如下述)、及向 吳韋謙 等人(均已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為確定)借用金融帳戶(上開帳號均詳見附件「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
㈡運作模式為:不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外匯24H線上支付寶」、「○○○外匯網」、「○○○轉轉寶」等網站之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電腦會顯示出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即前述胡偉堅所借用之帳戶),會員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之匯款銀行帳號末五碼,由大陸地區之李德珠確定有入款後,即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每筆代付款,胡偉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元報酬;另會員在網站上使用剩餘之「微信」、「支付寶」點數,欲換回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之新臺幣,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匯入會員指定之臺灣的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
㈢胡偉堅即於附件所示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件「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經手收受新臺幣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金額至少有新臺幣5億4,887萬3,016元(詳如附件)。
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12月19日搜索胡偉堅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569卷三第45至62頁、本院1569卷五第407至448頁;本院1570卷三第103至120頁、本院1570卷六第12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偉堅、吳俊志、馮柏儒、劉育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被告蔡亞辰亦坦承受僱於「○○○公司」期間,非法進行國內外匯兌,惟否認金額達1億元,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亞辰任職期間為105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並非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均與其有關,被告蔡亞辰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本院1570卷六第63頁)。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胡偉堅、吳俊志、馮柏儒、劉育竣及蔡亞辰於本院之供述外,且經受僱於胡偉堅之共同被告蔡秉宏於偵查中(見偵6853卷第111至114頁)、提供人頭帳戶之共同被告吳盈賢於警詢、原審(見警029卷第9至13頁、原審原金重訴1號卷二第206頁、卷三第337至349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何佳臻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121至130、153至160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吳國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143至147、149至150、153至160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陳坤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165至169、173至176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連丹熒 (原名 連瑋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179至184、195至198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蕭伊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211至213、215至218頁)、證人即陪同蕭伊婷開戶之另案被告 李清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203至208、215至218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聞翔星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253至259、261至263、303至310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胡文力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281至290、303至310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吳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317至323、387至393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劉懿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二第363至368、387至393、395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楊添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303至306、307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劉秝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141至144、317至321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吳泓緯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153至156、317至321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劉智揚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157至161、337至341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 馮新詠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163至167、337至341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趙哲緯 於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317至321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劉智揚於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337至341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丁啟耕 於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337至34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 林采妮 於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353至357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王欽聖 於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353至357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 吳弘義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173至178、337至341頁)、證人即「○○○轉轉寶會員」 藍昌群 於調查局(見偵21304卷五第273至280頁)、證人即與附件人頭聞翔星等帳戶有款項進出之 江德信 於調查局(見偵21304卷五第179至184頁)、證人即與附件人頭連丹熒等帳戶有款項進出之 江權泰 於調查局(見偵21304卷五第217至221頁)、證人即「○○○轉轉寶會員」 魏靖芳 於警詢(見偵21304卷四第15至18頁)、證人即與附件人頭連丹熒等帳戶有款項進出之 王正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7至13、371至373頁)、證人即與附件人頭連丹熒等帳戶有款項進出之 陳建瑋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15至21、379至381頁)、證人即與附件人頭連丹熒等帳戶有款項進出之 黎宇翔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95至99、387至389頁)、證人即「○○○轉轉寶會員」 李天進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21304卷五第271至275、403至407頁)、證人即「○○○轉轉寶會員」 吳秉玹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1479卷第9至13頁、偵21304卷三第381至383頁)、證人即「○○○轉轉寶會員」 軒榮富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他1479卷第105至110頁、偵21304卷三第371至373頁)、證人即「○○○公司」所建置之網站會員 吳茗棻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47至50、69至77頁;本院1570卷四第47至50、69至77頁)、證人即使用「○○○公司」所建置之網站會員 黃淑棻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119至123、143至149頁;本院1570卷四第119至123、143至149頁)、證人即「○○○外匯網會員」 陳紹賢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153至157、171至177頁;本院1570卷四第153至157、171至177頁)、證人即「○○○公司」所建置之網站會員」 蔡宗哲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181至184、189至195頁;本院1570卷四第181至184、189至195頁)、證人即「○○○外匯網會員」 林基鴻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199至204、235至242頁;本院1570卷四第199至204、235至242頁)、證人即「○○○外匯網會員」 陳柏翔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247至252、269至275頁;本院1570卷四第247至252、269至275頁)、證人即「○○○外匯網會員」 蔡凱尹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1569卷四第279至283、299至305頁;本院1570卷四第279至283、299至305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見偵21304卷一第39至58頁)、馮柏儒手機與暱稱「○○○443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304卷二第81至91頁)、胡偉堅及吳俊志入出境資料(見偵21304卷六第31至33頁)、「○○○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見偵21304卷一第75至83頁)、「○○○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及APP截圖(見偵21304卷二第17至20頁、他1479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吳秉玹提出之「○○○轉轉寶」網頁、「○○○外匯24H線上支付寶」之LINE帳號及其友人之支付寶帳戶等手機翻拍照片(見他1479卷第18至22頁)、證人李天進提出之「○○○轉轉寶」網頁、臉書、LINE客服對話紀錄、訂單查詢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照片(見警029卷第123至143頁)、證人魏靖芳提出之「○○○轉轉寶」APP、LINE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照片(見警321卷第44至53頁)、證人王正福之陳報狀及提出「水哥」( 邱董 )之訂貨單(見偵21304卷五第397頁)、證人吳茗棻提出之支付寶手機畫面截圖及107、108年間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貨之出貨清單、LINE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1569卷四第67、81至116頁;本院1570卷四第67、81至116頁)、證人黃淑棻之渣打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569卷四第137至141頁;本院1570卷四第137至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偉堅、「○○○公司」、劉育竣、楊添吉、林采妮、馮柏儒、陳婕菲之開戶資料暨光碟(見偵8032卷第77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偵21304卷四第57至71頁、偵21304卷五第111至128頁、偵8479卷第69至107、109至136頁、本院1569卷四第51至55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連瑋涵、楊志平、吳韋謙、胡偉堅、吳國彬、劉懿、吳俊志、趙哲緯、何佳臻、胡文力、聞翔星、鄭婷安、劉秝軒之開戶資料及光碟(見偵8032卷第79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偵21304卷二第31至40、105至114、133至142、151至152、185至191、231至248、265至274、291至300、325至334、369至378頁、偵21304卷五第269頁、警029卷第57、59、63至67、69至73頁、偵8479卷第69至107、109至136頁、本院1569卷四第57至65、125至128、159、185、205、253、285至2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啟耕、劉智揚之開戶資料及光碟(見偵8032卷第81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德珠、 劉宇城 、馮新詠、胡偉堅及王欽聖之開戶資料及光碟(見偵8032卷第83頁、他1479卷第15至17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朱俐樺之開戶資料及光碟(見偵8032卷第83頁、警029卷第89至94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824號函暨所附胡偉堅、「○○○公司」、劉宇城、吳俊志、蕭伊婷、陳坤男、蔡亞辰及 蔡昀達 之開戶資料及光碟(見偵8032卷第109頁、偵21304卷一第29至31頁及資料袋、偵21304卷二第41、171、209頁、偵21304卷三第259至261頁)、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9年1月13日一赤崁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住安心工作坊(吳盈賢)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032卷第103頁、警029卷第79至88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胡堅偉 、 藍叮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032卷第137至162頁、偵21304卷一資料袋)、「○○○公司」之匯款對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藍昌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三第95至108、109頁)、江德信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三第117至119、121至148頁)、 江權秦 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三第155至172、173頁)、陳建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23至32、33至39頁)、蔡秉宏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75至77頁)、 吳家村 之聯邦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83至86頁)、 楊菊芬 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93至94頁)、黎宇翔(高鋒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101至102頁)、 林民裕 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249、251至259頁)、 蔡蕙如 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21304卷五第261、263至26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物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032卷第59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編號2-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列印資料(見偵21304卷一第97至103頁、21304卷六第71至171頁)、胡偉堅手機與李德珠及客戶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1304卷一第65至73頁、偵21304卷三第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8032卷第193至210頁)、吳俊志、馮柏儒、劉育竣、劉宇城、蕭伊婷、陳坤男及胡偉堅等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1304卷一第85至88頁、偵21304卷二第21至30頁、他1479卷第189至201頁)、帳戶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見他1479卷第173至18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原審金重訴5卷二第251至25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5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27日銀局(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3月1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21304卷四第85至90、93頁)、香港商支付寶(香港)控股公司112年4月28日函(見原審金重訴5卷三第8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被告蔡亞辰雖否認非法匯兌之金額逾1億元,然: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蔡亞辰先前於調查站供稱任職之時間為103年底到105年中(見偵21304卷三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任職期間為104年中到106年中(見偵21304卷三第71頁),均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任職期間為105年3月至12月間,明顯不同,足認辯護人於本院所稱之任職期間,已有無法遽信之疑慮,況卷附之健保投保資料已明確記載,「○○○公司」為被告蔡亞辰投保之時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見偵8967卷第25至26頁),益證被告蔡亞辰確實任職之期間,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再參以被告蔡亞辰自陳任職「○○○公司」時,主要負責協助客戶代購大陸地區商品、將商品運回台灣及替客戶支付貨款等業務(見偵21304卷三第50、67至68、71至72頁),是被告蔡亞辰既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對於在任職期間內,公司非法進行國內外匯兌之全部情節,自屬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範圍,而統計此段任職期間,「○○○公司」所收取而非法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總計為2億7173萬7443元(即附件編號1188至13923),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蔡亞辰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逾1億元,其否認犯罪部分,所辯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行為後,銀行法雖先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及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25條第1項及第125條之4,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關於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並未修正,毋庸比較新舊法,而該條後段則將原規定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相比較,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減刑之要件。
⑶108年4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綜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因並未修正,毋庸比較新舊法,同條項後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論罪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該當於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情形。至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胡偉堅部分
被告胡偉堅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於附件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金額至少達新臺幣5億4,887萬3,016元,合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附件所示,被告胡偉堅最末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且應評價為集合犯(詳如後述),其行為之終了日已延伸至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規定,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偉堅,是核被告胡偉堅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胡偉堅部分,雖漏未爰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胡偉堅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設置「○○○外匯網」等網站,非法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已起訴,本院僅就引用條文部分,予以補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蔡亞辰部分
被告蔡亞辰雖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亦未主導、決策該公司之匯兌業務,但因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胡偉堅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蔡亞辰共同參與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逾1億元,業如前述,且依前述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是核被告蔡亞辰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⑷被告吳俊志、馮柏儒及劉育竣部分
被告吳俊志、馮柏儒及劉育竣雖均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亦未主導、決策該公司之匯兌業務,但因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胡偉堅共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均僅依同案被告胡偉堅指示領款,未全程參與附件所示之非法匯兌行為,亦未任職於「○○○公司」,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公司」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非法匯兌之情形,應認其等僅於各自參與之時間範圍內,就提領各自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胡偉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統計結果,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吳俊志部分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法律適用之關係
⑴被告胡偉堅各與被告蔡亞辰、吳俊志、馮柏儒及劉育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胡偉堅、蔡亞辰、吳俊志、馮柏儒及劉育竣等人,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刑之減輕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在偵查對所為犯行,均已供承屬實,又依被告胡偉堅所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300萬元(見偵21304卷三第367頁),其中297萬2千元已遭搜索查扣,業如前述,餘款2萬8千元亦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本院1569卷五第507頁);被告吳俊志則供陳,本案共提供2個帳戶,1個帳戶報酬約5千元,提款每次之報酬為1千元,共約領20次,總共約3萬元(見本院1569卷五第32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3號收據(見本院1569卷五第517頁);被告馮柏儒供稱,不法所得約1萬元(見本院1570卷五第380頁,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5號收據(見本院1570卷六第99頁);被告蔡亞辰則自承不法所得約30萬元(見本院1570卷五第379頁),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見本院1570卷六第109頁)、被告劉育竣供陳,本案不法所得約5千元(見本院1570卷五第381頁),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2號收據(見本院1570卷六第205頁),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16條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考量以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等新形式之支付方式,其間所牽涉到之法律層面相當廣泛,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等人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從事之工作,均無金融相關之學識及經歷,是否能明瞭所為已違反法律,已非無疑。再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0月2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就有關宣理律師事務所函詢支付寶點數是否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條所稱之外匯,提供之意見,稱:支付寶點數是否屬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貨幣或票據之認定係屬貴會權責,提供下列意見供參: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貨幣係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政府所發行,於其境内具有法償效力之法定貨幣;支付寶點數既非法定貨幣,自非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貨幣(見偵21304卷四第91至92頁),可知連掌管外匯之調度、監督、審核之專業政府機關,對於支付寶點數之屬性,尚且無法立即分辨,益徵本案代客戶支付貨款之手法,實際有無違反金融相關法律,判斷確有不易之處。因認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等人確實有可能未意識到其等所為,已構成所謂非法匯兌,惡性不高。雖其等無法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然以本案之客戶,除被告胡偉堅因遭受收押,無法替客戶魏靖芳、李天進及吳秉玹付款外,其餘均已完成支付,並未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等犯罪情節,因認均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因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胡偉堅共同實行,而論以共犯,但考量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胡偉堅相較,犯罪情節、惡性及造成之法益侵害均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無)
被告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被告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等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其等為本案犯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均有前開減輕及遞減其刑事由,是均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併辦部分(胡偉堅及吳俊志)
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44、22945及22946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公司」經核准之所營事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且「○○○外匯網」強調「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轉轉寶」則有充值、代付、代購、預購等功能,不能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均是不特定客戶為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縱使匯入「○○○公司」使用帳戶之各筆金錢,係不特定客戶為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然各筆匯款究係「○○○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代理收付」,或是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匯兌業務」,亦須有其他證據相佐,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均屬「匯兌業務」,以及證人吳秉玹及李天進均證述:匯款之原因係在使「○○○公司」為其代付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等語,而認「○○○公司」收受客戶之匯款,係替客戶支付實質交易之款項予淘寶網站賣家,屬「代理收付」之範圍,並非銀行法之匯兌業務,另被告劉育竣、馮柏儒是否知悉「○○○公司」或被告胡偉堅有從事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業務,亦有疑義,因而為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
⒉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4條復規定,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户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户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司」大量使用人頭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由該公司之其他員工李德珠等人,在大陸以人民幣為客戶支付貨款,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核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⒊至於「○○○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雖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然依本案發生時適用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3年1月13日訂定,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即日生效)第1條規定「本事項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可知所謂「第三方支付業者」,係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與本案「○○○公司」之收付模式,顯然不同。另又依本案案發時適用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又於109年12月25日全文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0條「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而由本案「○○○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不僅代客戶支付在淘寶網站上購物之貨款,甚至可將剩餘之款項退還,移轉至客戶之帳戶,依上開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已難認屬電子支付機構,再參照卷附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5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34945號函亦認:㈡依電支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電子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電子支付(以下簡稱電支)帳戶,並利用電支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代收付實質款項等業務。又依上開條例授權訂定之電支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代收付實質款項指電支機構依交易雙方委任,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㈢依實務上運作模式,第三方業者如未經金融機構匯款,而透過異地清算方式,將款項轉入該業者所營網路平臺註冊會員指定之支付點數帳戶,或將款項轉入境外購物網站賣家之行為,則難認該業者係受雙方委任,從事移轉實質交易金額之業務,而與前揭代收付實質款項之意涵未合,有別於受雙方委任而代收付款項之行為(見偵21304卷四第85至93頁),益證「○○○公司」亦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原審遽認「○○○公司」於本案所為,係代收代付範疇,自有速斷之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偉堅以「○○○公司」名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國家之金融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及監督,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及劉育竣等人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非法匯兌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胡偉堅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俊志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亞辰前因犯誣告、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5月及11月(併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馮柏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3年確定,於110年9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569卷六第5至22、27頁、1570卷六第125至132、137至138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吳俊志、蔡亞辰及馮柏儒)或第2款(被告胡偉堅)規定,依序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3至5、8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劉育竣前因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劉育竣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570卷六第143至1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被告胡偉堅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約為300萬元,被告吳俊志約為3萬元,被告馮柏儒約為1萬元,被告蔡亞辰約為30萬元,被告劉育竣供陳,本案不法所得約5千元,且均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扣押物(如附表,現金297萬2千元除外)部分
扣案物品,依被告胡偉堅所述,部分係供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569卷五第443頁),另其餘供本案犯罪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點鈔機、轉轉寶營業資料等物,雖或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考量存摺、提款卡等物,倘經申請補發,扣案之舊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即失去功用,其餘物品亦無危險性,且被告胡偉堅經本案罪刑及緩刑宣告,諒無再犯之虞,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2第2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等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附件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某日,楊志平提供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鄭婷安提供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朱俐樺提供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陳婕菲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如附件所示)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於附件所示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件「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詳見附件),因認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均係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蔡秉宏、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證人即共同證人何佳臻、吳國彬、陳坤男、連丹熒(原名連瑋涵)、蕭伊婷、聞翔星、胡文力、吳韋謙、劉懿、楊添吉、劉秝軒、吳泓緯、劉智揚、馮新詠、趙哲緯、丁啟耕、林采妮、王欽聖之證述(含上開證人如附件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瑋、黎宇翔、李天進、吳秉玹之證述、「○○○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如附件所示劉宇城、吳俊志、蕭伊婷、陳坤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及超商ATM提款影像資料、胡偉堅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扣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搜索票暨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9年1月13日一赤崁字第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同案被告胡偉堅及吳俊志之入出境資料等資為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由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等人之供詞,其等均不問同案被告胡偉堅之用途到底為何,也未多加查證被告胡偉堅到底是成立什麼公司,其公司實際是如何運作,何以需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在臺灣申辦帳戶並沒有任何條件限制,每個人都可以申辦帳戶,然胡偉堅卻需要向被告楊志平等人借用帳戶,衡情可以預見向他人借用、收購帳戶之人是要作不法用途,尤在政府廣為宣導反詐欺,上開被告等人皆具一般社會及工作經驗,豈能對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等經驗法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均坦承將附件所示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胡偉堅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被告胡偉堅在從事地下匯兌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等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胡偉堅,作為「○○○公司」收受在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匯款之人頭帳戶,「○○○公司」於收受匯款後,即在大陸地區,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方式,代客戶支付貨款,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法進行匯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案被告胡偉堅為公司之負責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等人均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非法匯兌之不確定故意,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㈡觀諸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等人陳述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被告楊志平於調查站稱:當時「水哥」表示他有開設一家買賣的公司,需要用到銀行的簿子,要求我配合他到臺中的台中商業銀行去開戶、「水哥」有強調他有一間合法的買賣公司需要使用,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了,他只有請我吃一頓便飯,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偵21304卷二第95、99至100頁);被告鄭婷安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前男友趙哲緯的朋友 何佳蓁 說,她有朋友的公司要轉帳使用,106年8月22日開戶那天,是趙哲緯的友人聞翔星開車,載我、趙哲緯及胡文力,何佳蓁自己開一台車,我們一起去臺中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簿就由何佳蓁拿走,回到台南後,趙哲緯就給我4千元,當時趙哲緯說大概借2年的時間,我不知道向我借存簿的人是胡偉堅,108年9月我要拿存簿及提款卡時,我先去掛遺失,後來是有一天,胡偉堅沒有辦法使用這個帳戶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帳戶內的餘款領還給他,我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何用途,當初我接收的訊息是他的公司要使用,我想說朋友需要幫忙,才出借帳戶的,我不知道胡偉堅拿帳戶做非法用途(見偵21304卷三第226、302至305頁、偵6853卷第107頁);被告朱俐樺供述:胡偉堅是我於105年間在舞廳上班認識的客人,我於107年12月開公司後,胡偉堅知道我開公司又負債,還要養小孩,經濟狀況困難,他很照顧我,我於107年11月間開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一開始是我自己使用,但在108年5月10日,我將帳戶借給胡偉堅,請他幫我放錢存在帳戶內,我就可以申請信用貸款,108年9月10日,我就把存摺等都拿回來,因為我已經有申請到50萬元信貸,短期內沒有再辦理信貸的需求,我有聽胡偉堅提過○○○公司,是他的公司,他說這間公司從事代收代付等業務,例如,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網站貨品時,可以代收臺灣消費者款項,再付給大陸賣家,我不知道胡偉堅拿帳戶做非法用途(見偵21304卷三第309頁、偵21304卷五第148至152頁);被告陳婕菲供述:胡偉堅是我之前在舞廳上班認識的,同事都說他是正當商人,我與他較熟識後,他向我稱公司是在從事類似大陸淘寶代購的工作,需要使用到帳戶收付款,並向我借用,他說帳戶是用來收客人匯入的款項,因為跟他認識,舞廳的朋友跟他很熟,知道他是生意人,胡偉堅跟我借帳戶,沒有給我報酬(見警321卷第18頁、偵8479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及陳婕菲,主觀上均係信任同案被告胡偉堅所開設之公司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且事實上「○○○公司」確實係經合法設立登記,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等,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21304卷一第39至58頁)。
㈢又衡諸現今實務上,以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類型,仍以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已盛行多年,且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宣導、披露,社會上多數民眾已無法諉稱不知,然關於代客戶向淘寶網站店家支付貨款之電子商務型態,一般民眾以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所謂第三方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資格、業務範圍、運作方式等等有相當程度專業之事項,已難期待能有所理解,更遑論能預見其出借之帳戶,在收付之過程中,可能會遭作為進行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而以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等人自陳之學經歷,明顯可見其等均非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偉堅於偵查中證述:朱俐樺、吳盈賢、連丹熒、楊志平、鄭婷安、馮柏儒他們都知道我是拿來從事點數儲值的,細節他們不曉得(見偵聲卷第5頁)、及於警詢稱:向馮柏儒及陳婕菲借用金融帳戶時,有向他們稱是公司業務用途,實際上也是用來代收「轉轉寶」公司的款項(見警321卷第4頁),則在被告朱俐樺、楊志平、鄭婷安、馮柏儒及陳婕菲等人本身之專業能力不足,且同案被告胡偉堅亦明確說明實際使用流程之情況下,其等辯稱不知帳戶會被用於地下匯兌,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及陳婕菲等人,主觀上有能力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非法匯兌之用,然仍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容認結果發生,即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及陳婕菲等人確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及陳婕菲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及陳婕菲等人被訴事實,所舉證尚有未足,而為無罪諭知,所認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胡偉堅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偉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表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569卷三第41、卷五第405頁),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胡偉堅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胡偉堅上訴理由
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同樣之犯罪手法,將公司之股款匯出之金額達1,000萬元,遠高於本案之250萬元,僅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而同樣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係造成了400萬元之損害(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上開各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即造成公司資本額之損害金額)均遠大於本案,然而刑度卻與本案相同,甚至更為輕微,顯見原審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胡偉堅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逕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胡偉堅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發還股款之數額、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事項,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胡偉堅雖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本無法遽為比附援引,此外,復無其他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事由,本院自無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屬妥適,被告胡偉堅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胡偉堅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8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搜索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印章21個
19
轉轉寶營業資料1袋
2
新臺幣千元鈔2,972張
(總計2,972,000元)
20
銀行交易資料1袋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6本
21
員工考績表4張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
22
札記資料1袋
5
華南銀行存摺2本
2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1份
6
玉山銀行存摺3本
24
人頭證件資料影本1份
7
台新銀行存摺3本
25
○○○資訊有限公司快速總報表8張
8
台中銀行存摺6本
26
○○○資訊有限公司稅務相關資料1份
9
富邦銀行存摺1本
27
點鈔機2台
10
第一銀行存摺1本
28
筆記型電腦1台
11
U盾43個
29
108年12月18日中信銀行等提款收據14張
12
提款卡34張
30
IPHONE手機4支
13
胡偉堅存摺14本
31
扎鈔機1台
14
○○○公司名片1張
32
三星手機3支
15
○○○資訊有限公司存摺3本
33
硬碟2個
16
李德珠存摺2本
34
監視器主機1台
17
○○○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資料1份
35
電腦主機5台
18
○○○資訊有限公司印鑑章2個
36
隨身碟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