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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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展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展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1、93、103至110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仍擅以該公司名義偽造報價單而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 李佳芸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賠償一情,有告訴人11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於量刑理由詳細交代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漏未審酌之事項,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另行安排調解程序,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故相關量刑因子於第二審時亦未改變,並無原審未及審酌之情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展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展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1時至同年月7日下午2時1分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即於112年6月2日...」更正為「嗣即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罪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仍擅以該公司名義偽造報價單而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李佳芸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賠償一情,有告訴人11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工程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為其罪所得,然其業已返還其中1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1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1萬5,000元之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就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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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72號
被 告 杜展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展僑(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因知悉李佳芸有施作鋁窗工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製作「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三重河邊北街 李小妹 )」之電子檔案,嗣即於112年6月2日將之傳送予李佳芸,作為其欲承攬李佳芸鋁窗工程之報價內容而行使之,嗣李佳芸即同意以該報價內容委由杜展僑施作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鋁窗工程,杜展僑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佳芸與杜展僑因裝修工程內容發生糾紛,經李佳芸發現「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展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僅有個人工作室及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確實為其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傳送報價單檔案之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經營業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