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中立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6月22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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