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或湮滅罪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聲請人雙親過世,聲請人與弟妹又均無聯絡,一切家事均需聲請人自己料理,另聲請人與弟弟 夏賢財 共有之房屋一間因遭聲請人持以借款,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若聲請人未能出面,恐有連累聲請人家人及夏賢財之虞,而聲請人雖然犯下本案,乃係因受人委託辦理離婚所致,犯案過程中聲請人亦未對被害人施暴,茲聲請人願意委請有正當工作而無犯罪前科之社會人士作保,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 李敏 共謀,由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公園」,持玩具手槍強押李敏之配偶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享賓館」內,限制丙○○不得離去,期間除徒手強盜 蔡某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識別證、提款卡等物以外,並多次以自備之麻繩綑綁丙○○,以防其兔脫,至翌日(一月二十日)下午約五時許,丙○○始趁聲請人外出之際,自行掙脫綑綁後逃離現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檢察官起訴之普通強盜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由,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聲請人所涉犯者既係重罪,可預見者一旦成罪,刑度必然不輕,參酌聲請人持玩具手槍強押丙○○外出,並強取丙○○財物,犯案情節可謂不輕,然依聲請人所述,其動機卻不過單純受李敏所託,與李敏之夫即被害人丙○○商討離婚事宜而已,益徵聲請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法紀觀念蕩然,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顯難期聲請人能尊重法治,到庭接受追訴審判,由上開情狀,應可認定聲請人確有羈押必要,以保日後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且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縱有個人事務需要處理,然此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而本院亦未禁止聲請人對外接見通信,何況依聲請人所述,其仍有家人在外可以通信聯絡,只不過長久未聯絡而已,是故,此亦不足作為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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