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對被告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8、9月間認識而同居,不久甲○○向原告稱已懷孕,並於96年5月12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醫院產下被告,原告誤以為被告為自己親生骨肉,遂於同年月15日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登記。嗣原告於97年1月間始懷疑被告並非原告親生骨肉,遂於同年1月22日向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申請兩造之DNA鑑定,經敏盛醫院將兩造檢體送交台北市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判定兩造確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於96年5月15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甲○○於95年8、9月間同居,甲○○並於96年5月12日在壢新醫院產下被告,原告誤以為被告為親生子,遂於同年月15日向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1件為證。
(二)原告於97年1月間懷疑被告非親生子,遂於同年月22日請敏盛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經敏盛醫院將兩造檢體送交柯滄銘婦產科鑑定結果,認為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有原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
三、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檢體經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上15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鑑定結果,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柯滄銘婦產科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可以排除(指兩造)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7S820、TH01、D13S317、D19S433、vWA、D18S51,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即原告)與甲○○之子(即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97年1月25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確實非被告之生父,則原告於96年5月15日認領被告為其子,顯與事實不符,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對於被告之認領或提起確認其認領無效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於96年5月15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