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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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繕為 黃百鏗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號及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分別為簽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明白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三四三四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重貳拾捌點貳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重壹點捌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零玖包,合計重肆拾肆點│││柒公克。│├──┼────────────────────────┤│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陸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