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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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他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1.05公克及3.459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703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安保管字第305號(4包)、90年度保管字第1491號(1包)),其中90年度保管字第1491號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2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1.05公克,包裝重0.24公克一節,有該局90年3月20日(
9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前開
90年度安保管字第305號扣案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431公克,取樣0.0872公克鑑析用罄,餘3.4559公克,有該局90年5月25日(90)綱得字第06669號字第09302621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前開扣案物,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將包裝袋予以編號A、B(B1至B4),編號A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2.88公克,經拆封檢視為殘渣袋1個,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分析,檢出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B1淨重3.63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餘3.56公克,及B2至B4,均檢視結果為殘渣袋,均無法有效秤重,分別以有機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均檢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621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均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雖編號A及B2至B4均為殘渣袋,但依前開鑑定報告,該等殘渣袋經有機溶劑洗滌鑑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殘渣袋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