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2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73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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