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款人 林憲晃 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約定期限15年,本金、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並應於108年7月23日清償完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0.8%計算,即目前為年利率2.3%機動利率計付(本項利率隨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利息繳至95年5月23日,餘欠本金2,420,320元及利息並違約金,雖經多次催繳無效,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故應立即清償並給付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內容查詢單、放款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一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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