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吳智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朝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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