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29號上訴人 傅維義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艾蕾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係由臺北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A00000000(未配賦檢查碼),嗣於民國(下同)54年3月27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時,由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配賦檢查碼「2」(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上訴人於59年7月8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嗣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接到上訴人出境滿6個月以上之通報,乃依行為時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於80年7月3日代辦遷出登記。嗣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持我國護照入境,乃於同年月23日持該護照向現住地之戶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遷入登記。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統一編號中第10碼之檢查碼「2」與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不符,該檢查碼應為「4」,致其統一編號無法通過電腦戶役政資訊系統檢核,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通知上訴人申請更正統一編號,旋經其於同日(即97年6月23日)填具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統一編號檢查碼由「2」更正為「4」,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訴人統一編號檢查碼更正為「4」(即其完整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嗣上訴人之兄 傅維明 以統一編號之配賦應以一人一統一編號為原則,不因遷徙、死亡或其他事由而變更,且其弟即上訴人統一編號並未與他人重複為由,向臺北市議員提出陳情主張回復其弟即上訴人之原統一編號,經臺北市議會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兄傅維明於100年1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亦出席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略以:「本案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儘速報請內政部專案處理,並副本轉知陳情人。」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會議結論,以100年2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1376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本案是否得回復原統一編號,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示。嗣內政部以100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023號函復略以,統一編號第10碼檢查碼,係由一數字邏輯編碼規則運算得出,其目的為查核統一編號之正誤,檢查碼不符合運算程式,應予更正,此規範無法變更,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並向當事人妥為說明。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100年3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22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陳情人即上訴人之兄傅維明,關於其陳情擬將其弟之原統一編號回復,因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電腦運算程式不符,為保障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及合法權益,本案維持原議,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仍為Z000000000。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未對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更正其統一編號檢查碼為「4」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惟原處分既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統一編號乙事再次審查,其間並函請內政部釋示,之後再就上訴人所請事項予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否准上訴人所請,顯非單純敘述事實及理由,而係第二次裁決,原判決認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處分之合法性,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上訴人對於其統一編號之編碼錯誤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並使用統一編號「Z000000000」達40年之久,已具有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表現及無不值得保護之處,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甚巨,自不同於一般統一編號重複,而屬特殊情事,被上訴人即應依特殊情事,作成將上訴人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之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錯誤配賦,且上訴人信賴並使用「Z000000000」作為其統一編號已40餘年,應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特殊情事之規定,應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等主張,未置一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處分未考量其他對上訴人使用原統一編號表彰身分、行使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解決,即予以更正,有違比例原則。然原判決未針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處予以撤銷,當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