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邱寶玉 台東縣關.相對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296號、100年度聲字第642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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