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聲請人 連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雅潔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45,000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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