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0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主張民國(下同)94年年終考績之考核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專案考績免職之考核期間為94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有在後之94年年終考績需執行,在前之專案考績免職即不應執行等情,請求確認:⒈相對人應執行94年年終考績丙等。⒉相對人不應執行專案考績之行政處分(相對人99年1月5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該執行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⒈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闡明權之規定,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聲請人於抗告狀即有主張,並為具體指摘,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即違背司法程序正義,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聲請人因執行職務,頭部受傷,需藥物治療,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然因不幫忙 蔡元珍 貪瀆,被金門縣政府免職,而前程序原審法官不准聲請人閱卷,且聲請人聲請前程序原審王碧芳法官迴避,卻未迴避,並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已聲請再審。⒊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應從95年1月1日起執行94年度丙等之考績為有效,其執行仍是行政處分之延續,並非事實行為或行政行為,此為後行政處分,但本院認定為管理措施之事實行為,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特具體指摘。⒋相對人執行95年7月25日坵人字第0950001311號通知書未改變聲請人公務人員之身分,然相對人95年6月29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通知書改變聲請人公務人員身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但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卻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於重大明顯者,特具體指摘。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者:⒈本案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95年7月25日坵人字第0950001311號通知書,其執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應從95年1月起執行,故應讓聲請人復職。⒉本案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95年6月29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通知書,其執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3款規定,從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故確認相對人從94年1月1日起至今,執行聲請人停職免職處分,因執行時效完成而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又條文既稱「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據以判斷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者,始為相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據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規定之情形。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顯見本條賦予審判長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係為期發現實質之真實,並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而設,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當事人不服,固得據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理由,惟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違法行一造辯論部分,基於同上說明,雖得憑為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然亦非屬前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其他所指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核屬聲請人所執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事由部分,經核聲請人所舉上開證物,聲請人於前程序向原審起訴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使用,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聲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且縱加以斟酌仍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