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50號再審原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再審被告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輝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悅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陳建丞 之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908,375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之扣繳稅額計2,972,513元,減除股利抵繳稅額812,320元,致短扣稅款2,160,193元,經再審原告查獲,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雖已補繳短扣之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乃按短扣稅額2,160,193元處以1.5倍之罰鍰3,240,289元。
再審被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及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及第一審判決適用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再審原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所適用法令係引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裁處罰鍰亦未逾越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裁量範圍,且已考量個案情節而為適當處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無違,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適用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其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而應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退萬步言,縱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適用法令應予廢棄,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亦應將本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規定處置,亦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又條文既稱「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據以判斷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者,始為相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憑為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規定之情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原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嗣於98年5月27日修正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1款處罰倍數為1倍以下或3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等語。又「...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99年3月26日公布)在案。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敘明:「㈠原判決以陳建丞於94年1月9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故其戶籍遭戶政機關於96年2月5日逕為撤銷遷出登記,且其於96年度並無入境之紀錄,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陳建丞96年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上訴人為陳建丞之母親,自應知陳建丞在我國境內居留之情形,就其所得應依法扣繳,其未注意而漏未扣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㈡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文。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嗣該條款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次按『...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復於99年3月26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在案,原判決逕予適用經宣告違憲之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亦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斟酌個案情節輕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裁處」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而判決,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