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6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僅有證人 李文彩武紅燕 之證述,並未有錄音等證據,其應有無罪判決之事由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其誹謗犯行(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誹謗犯行,經此偵審歷程,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