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如珩 相對人即債務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文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八一0八),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二)字第09600269850號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經查,本件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7月22日府建商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李文平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並於97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仍有後述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說明,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是以,本件應以清算人李文平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8期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文平部份財產執行無結果,應認無損害發生,另就相對人李文誓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部分,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
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8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民國96年2月27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700號函、民國100年1月17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700號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中,就相對人李文誓所有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1地號土地及同段
935、936、1023建號建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2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2年9月24日拍定後,並於93年2月11日分配完畢,且聲請人於95年5月25日撤回對聲請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板院輔民道95度聲字第2700號函催告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82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00號催告行使權利案件,僅聲請向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故本院係以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為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向其送達催告行使權利函,自不生對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合法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李文平、李文誓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