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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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林 作炬 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
七00、七0一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先後給付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因 林作炬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上開二筆土地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不理,原告無奈再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事宜,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與林作炬簽定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各負給付價金、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
務,而被告等為林作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作炬與原告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原告經限期催告被告等人履行未獲置理,原告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價金。
㈢依證人即代理己○○所述,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均為林作炬自行簽名、用印或委託代書作成,其上印文亦應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另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先後自行或委請馮 金松 之子丁○○轉交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公司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土地買賣之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土地交易數
額龐大,如確有該筆買賣,林作炬家中成員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況該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而林作炬於八十九年間過逝,期間長達四年,若果真確有該買賣存在,被告等人何有從未聽聞林作炬談及系爭買賣,又為何在長達四年時間內,林作炬仍未將土地移轉於原告,原告主張有違常理。
㈡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筆跡為同一人所
為,且顯非為林作炬之筆跡,其上二印文並非林作炬常用之印鑑,被告等亦未曾見該印文,被告否認前開契約書、申請書及簽名、印文為真正。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事實,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之事實。又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土地價金之款項,亦未聽聞林作炬曾收取該款項,而原告就幾近千萬之買賣價金係以如何之方式支付並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原告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且縱認林作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意,然原告與林作
炬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共同申請撤銷移轉系爭二筆土地,足見當時因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餘萬元,雙方乃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向稅捐機關申請撒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之行為,原告執已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向不知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七00、七0一地號二筆土地為訴外人林作炬所有,因林作炬死亡而由被告等人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訴外人林作炬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作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證明已交付全部價金予訴外人林作炬,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經查: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作炬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代書己○○到庭結證「是 馮金松 向林作炬買系爭七00、七0一號兩筆土地,就這二筆土地中指定位置共一0二坪來作買賣,而馮金松是戊○○的弟弟,因為馮金松與林作炬是林務局的同事,他們兩人自己講好買賣的事,馮金松給付一部分價金之後沒幾天,金松因為意外不慎摔死,林作炬因為想完成買賣手續,又沒辦法解決才來找我,希望我幫他們辦完所有權登記的手續,林作炬並且說他跟金松已講好,每坪七萬元,金松未給付的餘款,由 順松 繼續匯款給他,後來為了報土地增值稅,我才替戊○○和林作炬寫了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地政事務所。我送件後發現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多萬元,出賣人林作炬無法繳納,我一再幫他們申請也無法減少增值稅,順松和作炬兩人同意先辦分割之後再買賣看增值稅能否減少,結果申請時因為剛好在市地重劃不能分割,所以他們兩人同意把土地先交給順松使用,等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處理。」等語,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作炬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催告被告等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拒不履行,原告業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而被告等則以縱系爭買賣契約確曾訂立,亦因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餘萬元,雙方因而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申請撤銷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旗稅分二字二0二三五號准予撤銷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函為證,而原告等亦未爭執前揭公函之真實性,參以前揭系爭公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核發後迄林作炬於八十九月十七死亡時止,將近二年之時間,如原告並未與林作炬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何有將近二年之時間均未向林作炬再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至林作炬死亡後,始向林作炬之繼承人為請求移轉登記之表示,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應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作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時業已合意解除。
六、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作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已給付全部價金請求返還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回單、便簽等為證,然:
㈠原告所提之匯款回單及回條聯,僅其中一筆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匯給林
作炬,其餘部分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均係由原告或 徐月梅 匯予馮金松,顯不能證明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雖以係其委由馮金松轉交,然衡諸常情,前揭款項如確為原告與林作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何需先匯款予馮金松後,再由馮金松交予林作炬,而原告既知保留匯款予馮金松之紀錄,何以就轉交予林作炬部分,完全未保留任何證據,況如確屬買賣金,何以原告不自行匯款予林作炬,而需再透過馮金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常情,應非真實。
㈡至證人即原告之姪丁○○雖到庭證稱確於八十六年間曾接獲林作炬電話,表明需
款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隔數日後其載林作炬至美濃郵局由其父親戶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林作炬,然依原告所提前揭滙款紀錄,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匯入馮金松戶頭,且係滙至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顯與證人所述時間係於八十六年間及美濃郵局之詞均有出入,且證人與原告為親叔姪關係,所述亦難認無偏頗之虞,證人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提出便簽、存摺,主張其陸續代墊林作炬整修房屋款項及子女學費共二
百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給付林作炬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惟其中林作炬整修房屋款及子女學費部分,依原告所提明細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且每次款項均不一,顯不合一般買賣價金約定之給付方式,且買賣價金既早已明確,何以就尚不能確定金額共若干之房屋維修明細,竟約定由原告代為墊付,林作炬何不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完畢或存入其戶頭內,再由林作炬自行支應各項支出即可,而原告何有長期代墊各項費用,竟未要求林作炬以書面載明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所述顯與常理有違,難信為真實,而證人庚○○雖到庭則結證係馮金松代付林作炬修理房屋之費用,亦與原告所述由其代墊之詞互有出入,況證人就馮金松與林作炬間有無買賣土地之事,亦表示完全不知,是證人所述縱係真實,亦不能採為原告已給付價金之證明。至原告所提存摺縱為真實亦不能證明確有匯款予林作炬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提出匯款予林作炬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匯款紀錄,足認確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被告等人既為林作炬之繼承人,復未爭執前揭匯款紀錄為真,是原告本於繼承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無涉,爰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原告勝訴部分雖併請求提供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公司債為擔保,惟其並未敍明願提供何種定期存單或公司債,此部分尚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