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十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一萬元,而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九五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證明,聲請人亦逾期未為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