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聲請人 王秀棻 相對人 曾佳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表示願意承擔其父 曾松智 積欠聲請人之部分債務,並於95年4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4件、其他特約事項、支票8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9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所提出之12張支票及本票,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並未說明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確定,亦即未屆清償期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9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確認係相對人承擔第三人曾松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相對人並未清償所承擔之上開200萬元債務,此債務仍然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準」,依聲請人提出之4張本票觀之,到期日均為96年4月間,應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上述說明,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