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黃 天承
黃琮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 永慶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 黃永慶 有新台幣(下同)566萬9230元、18萬44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二筆債權,並聲請支付命令(台南地院105司促字第14121號)確定在案。而黃永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黃天承 、黃琮越,移轉後黃永慶已無任何財產,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永慶、黃天承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黃永慶、黃琮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黃天承、黃琮越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黃永慶所有。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永慶係向配偶 王玉雲 借款190萬元,方依其要求將附表土地過戶給黃天承、黃琮越,並非無償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鑫億有限公司即鑫翃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更名,下稱鑫億公司)邀同黃永慶與訴外人 黃雪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下3筆借款: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4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⒉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⒊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黃永慶個人亦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鑫億公司自105年2月起陸續未依約清償,黃永慶就其信用卡債務則於105年3月28日還款10,362元後,亦未再清償,黃永慶迄今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5,669,230元、184,40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黃永慶所有,於10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黃天承、黃琮越。
(三)黃永慶104年時名下無財產,全年所得19萬618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黃永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至黃天承、黃琮越名下。而黃永慶於104年12月間,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金達172,703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且擔任鑫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高達6,050,392元,有該公司104年12月之繳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再依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黃永慶於104年時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僅有196,183元。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黃永慶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黃天承、黃琮越,有害被上訴人債權等事實,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係黃永慶向配偶王玉雲借款190萬元,方依其要求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至黃天承、黃琮越名下,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明其妻確有匯款之事實,惟縱有匯款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證明該匯款之原因為借貸,且該匯款之時間為103年1月16日,與系爭土地過戶時間之104年12月22日,相隔將近2年,亦尚無從以近兩年前黃永慶與王玉雲夫妻間有匯款之事實,進而推論該匯款係黃永慶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天承、黃琮越之對價。況且縱使可以如此推論,依 前開 說明,債務人(黃永慶)與第三人(黃天承、黃琮越)間之行為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復查黃永慶又稱101年時即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黃天承、黃琮越名下,並提出嘉義縣大埔鄉都市計畫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更與前開所稱103年借款方過戶之事實相互矛盾。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另辯稱:在105年3月以前,黃永慶每月以票款3萬元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除其所負擔鑫億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外,亦包括永慶個人信用卡債務,故黃永慶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與黃天承、黃琮越時,並未處於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查:如前所述,104年12月間鑫億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6,050,392元,黃永慶本身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亦有172,703元,再參酌黃永慶於104年時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僅有196,183元,顯見黃永慶當時確已債務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黃天承、黃琮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號││目│尺)│││├─┼─────────┼─┼───┼─────┼─────┤│1│嘉義縣○○鄉○○段│旱│9829│98290分之│所有權人黃│││0000-000地號│││9190│天承│├─┼─────────┼─┼───┼─────┼─────┤│2│嘉義縣○○鄉○○段│旱│9829│98290分之│所有權人黃│││0000-000地號│││9190│琮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