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 黃聰智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張福得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製作,定期於同年7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顏安 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製作,定期於同年7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利息8萬6301元及違約金210萬元;伊則列為普通債權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其餘債權均未受分配。惟 顏安田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酌減至14萬3835元較為適當。因顏安田怠於行使權利,即怠於請求法院酌減前述違約金,伊為顏安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顏安田請求法院酌減前述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4萬3835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約金210萬元部分,於超過14萬3835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 顏安田間 之前述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借款期間之利息僅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低於顏安田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年利率百分之3.181及法定利率百分之5,故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法律本不應過度干預,且顏安田於借款時明知市場利率已降低,自由衡量利害得失,與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取得較低之利率,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顏安田(或其債權人)如再以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又,如應酌減違約金,參照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20,亦非減至年息百分之5。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顏安田於104年5月7日經由 毛文雄 介紹,向被上訴人借得35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年8月7日,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10元(即日息百分之0.1、年息百分之36.5)之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20元(即日息百分之0.2、年息百分之73)之違約金。顏安田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二)上開借款期限屆至,顏安田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以臺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0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執行拍定,並於105年6月13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同年7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為本金350萬元、利息8萬6301元(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及違約金210萬元(按日息百分之0.2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未列入分配】;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
(三)被上訴人及顏安田對上開分配表均未異議,上訴人則於105年7月1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執行事件,依法就異議部分提存(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額202萬4715元)。【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因未異議,業經確定並已領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被上訴人與顏安
田間之借款,除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外,並約定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10元(即日息百分之0.1、年息百分之36.5)之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20元(即日息百分之0.2、年息百分之73)之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顏安田履行債務,且由該遲延利息額及違約金額均係依顏安田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兩者應均屬懲罰性質,此亦與證人毛文雄即承辦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件被上訴人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其金額應為所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上訴人主張其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代位顏安田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予准許。1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借款本金,
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審酌被上訴人與顏安田間之借款,於屆期未清償時,被上訴人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之年息百分之3的利息外,另須再支付年息百分之36.5之遲延利息及年息百分之73之違約金,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應以未履行之借款金額350萬元,按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將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57萬5342元為適當(計算式:
350萬元×20%÷365×300=57萬5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顏安田怠於行使前述權利,上訴人為顏安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顏安田訴請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如數酌減。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1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分配表於105年6月13製作,定期於同年7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同年7月2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被上訴人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應酌減至57
萬5342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超過57萬53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超過57萬5342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