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楊錦文 」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板橋區育英街125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區溪城路和金門街口」、第4至5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胞兄『楊錦文』之簽名署押」之記載補充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胞兄『楊錦文』之簽名署押」;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錦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避免查緝,而其手段則係假藉被害人楊錦文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並使真正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然兼衡其犯罪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警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錦文」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楊錦文」署押為1式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告楊錦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000000000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錦雲於民國106年3月7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楊錦雲因另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胞兄「楊錦文」之署名,據以表示有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錦文本人及警察機關案件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錦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所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冒用「楊錦文」之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楊錦文」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現場處理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楊錦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末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楊錦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學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