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許雅綺 被告 黃天承
黃琮越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永慶分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天承、黃琮越應分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 鑫億 有限公司即鑫翃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更名,下稱鑫億公司)邀同被告黃永慶與訴外人 黃雪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1.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4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2.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3.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截至104年12月中,尚有本金605萬餘元(430,392元+4,000,000元+1,620,000元=6,050,392元)之保證債權。另被告黃永慶個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4年12月中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項172,703元,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不料原告欲對被告黃永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竟發現被告黃永慶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天承與黃琮越,致原告未能對該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二)次查,被告黃永慶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行為分別贈與被告黃天承與黃琮越後,致被告黃永慶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黃永慶已無任何財產,即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永慶分別贈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予黃天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予黃琮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天承、黃琮越回復原狀,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永慶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被告黃永慶為訴外人鑫億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3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原告對被告黃永慶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訴外人鑫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成立時即已存在,尚非以訴外人鑫億公司於105年2月後陸續未清償或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而謂原告對被告黃永慶之保證債權自斯時起始存在。且被告黃永慶個人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而未清償完畢,是於被告黃永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等2人時,原告對被告黃永慶確有債權存在。
2、次查,被告黃永慶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黃天承與黃琮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知被告黃永慶贈與當時,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而已,且其104年度所得僅有196,183元,又其104年12月份信用卡消費費用僅繳納該期最低應繳金額12,422元,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上開債務,至為明顯,揆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被告黃永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削弱共同擔保,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無誤,故被告黃永慶辯稱是訴外人鑫億公司前負責人借款,其是當保證人,105年7月以後訴外人鑫億公司才沒有辦法清償,原告應向前負責人要求去處理,實際土地登記給黃天承、黃琮越是從103年開始,到104年才辦好等語,顯無理由。
3、退步言之,訴外人鑫億公司前負責人黃雪為被告黃永慶之胞姊,被告黃永慶未擔任負責人前即係鑫億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配偶 王玉雲 亦為股東,鑫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地址尚登記於被告黃永慶之戶籍地址上,鑫億公司於104年10月存款餘額僅有948元,帳戶不足扣當月份各筆借款應繳金額時,原告行員亦電聯黃永慶手機催繳,綜上可知訴外人鑫億公司為被告黃永慶經營之家族事業,對其營運及資產狀況,難謂諉為不知,對原告每筆借款洽談申請、對保、聯絡催繳等,被告黃永慶殊無未參與之可能,其當庭不敢言明其與前負責人之關係、於鑫億公司擔任之職務,將公司經營推給前負責人,而陳稱是做鞋子的,在鑫億公司有股份,借款由公司前負責人處理云云,顯係心虛卸責之詞。基此,被告黃永慶在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二子即被告黃天承和黃琮越等2人後,訴外人鑫億公司隨即連僅按期繳納之本息都無法清償,可見被告黃永慶定知悉其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訴外人鑫億公司無法清償原告上開債權額全數即於斯時已陷於無資力甚明。
(四)並聲明:1.被告黃永慶及黃天承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永慶及黃琮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黃天承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永慶所有。4.被告黃琮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永慶所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黃永慶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與其配偶為條件,於102年底向配偶借款190萬元,訴外人即被告黃永慶配偶王玉雲則向被告黃永慶表示,待二人小孩即被告黃天承、黃琮越滿20歲,品行表現好、考上理想大學時,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與其等2人,是被告黃永慶認為只是將原本要過戶與配偶之土地過戶與小孩即被告黃天承、黃琮越。而被告黃琮越104年11月19日始滿20歲,故被告黃永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等2人。
(二)查被告黃永慶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等2人時,訴外人鑫億公司尚在清償原告債務,並無無法還款之情,訴外人鑫億公司是105年7月時,因整體大環境不好,才未還款與原告。另被告黃永慶個人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係向被告黃永慶表示,與訴外人鑫億公司債務一併償還,即被告黃永慶每月以票款3萬元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其中除其所負擔訴外人鑫億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外,亦包括被告黃永慶個人信用卡債務,故被告黃永慶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等2人時,並未處與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
(三)次查,被告黃永慶係於104年12月28日始接任訴外人鑫億公司負責人,而在此之前,原告於100年即與訴外人鑫億公司有融資業務往來,已長達5年,期間,原告均係以訴外人鑫億公司前負責人黃雪所簽發之票據作融資上擔保,況訴外人鑫億公司至少於105年3月仍在清償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鑫億公司邀同被告黃永慶與訴外人黃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1.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4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2.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3.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被告黃永慶個人亦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訴外人鑫億公司自105年2月起陸續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黃永慶則於105年3月28日還款10,362元後,亦未再清償,是被告黃永慶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5,669,230元、184,40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2、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黃永慶所有,於10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天承、黃琮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土地,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支付命令併確定證明書、貸款授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查被告黃永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天承、黃琮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查被告黃永慶於104年12月間,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達172,703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23頁),且擔任鑫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高達6,050,392元,有該公司104年12月之繳款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再查被告黃永慶於104年時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僅有196,18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慶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有害原告債權,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被告黃永慶向配偶王玉雲借款190萬元,方依其要求將附表土地過戶至被告黃天承、黃琮越名下,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可按(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查被告黃永慶與王玉雲為夫妻關係,縱有匯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天承、黃琮越之對價,況該匯款時間為103年1月16日,與系爭土地過戶時間為
104年12月22日,相隔將近2年,更難稱係因借款190萬元,方過戶系爭土地。復查被告黃永慶又稱101年時即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黃天承、黃琮越名下,並提出嘉義縣大埔鄉都市計畫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更與前開所稱103年借款方過戶之事實相互矛盾,則被告黃永慶辯稱向配偶王玉雲借款190萬元,方依其要求將附表土地過戶至被告黃天承、黃琮越名下之詞,並非可採,顯見本件並非有償行為,仍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四)被告黃永慶再辯稱鑫億公司在105年3月前尚有每月還款3萬元,原告表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從信用卡債務扣除等詞,惟查如前所述,104年12月間鑫億公司已積欠原告債務6,050,392元,被告黃永慶本身債務172,703元,再參酌被告黃永慶於104年時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僅有196,183元,顯見被告黃永慶當時確已債務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被告黃永慶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天承、黃琮越,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黃天承、黃琮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號││目│尺)│││├─┼─────────┼─┼───┼─────┼─────┤│1│嘉義縣○○鄉○○段│旱│9829│98290分之│所有權人黃│││0000-000地號│││9190│天承│├─┼─────────┼─┼───┼─────┼─────┤│2│嘉義縣○○鄉○○段│旱│9829│98290分之│所有權人黃│││0000-000地號│││9190│琮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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